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以(2012)南某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某所有的桂x号广本轿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叶某因经营桉木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并立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1年8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8月21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借款人叶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145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从2011年8月21日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叶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某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