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计35105.99元。原告多次催收某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175.14元,利息1221.45元,费用2709.4元,共计35105.99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递交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个人信息。
证据三,被告的信用卡账单查询表,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4日领卡使用起至2011年12月7日,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截止2011年12月7日尚未清偿的欠款累计金额为35105.99元。
证据四,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收某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收某、还款方法等。具体约定,甲方(即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某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某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某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某,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签名确认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的全部内容。
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175.14元,利息1221.45元,费用2709.4元,共计35105.99元。由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31175.14元,利息1221.45元,费用2709.4元,共计35105.99元(截止2011年12月7日止);2011年12月7日后的利息、滞某、超限费等其他费用,以欠款本金31175.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3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覃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