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且婚后分居已满两年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整。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婚生女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和婚生女的客观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山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魏风云的低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及被告母亲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况。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一份。对于该份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十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12月2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屠某燃(X年X月X日生),一直随原告杨某乙生活至今,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正月份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新乡X村生活至今。由于感情不合,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内容如下:被告屠某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协调好家庭关系,本年内做好与原告的和好工作,如做不好和好工作,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满足原告的相关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屠某燃,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方婚前财产有冰箱、电某、洗衣机、VCD、摩托车、饮水机、空调、高低组合柜、餐桌及六把椅子、八床被子、床单十条,原告放弃对这些婚前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在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经本院多次调解也无和好的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执的焦点在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上,庭审中被告辩称如对方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刚满哺乳期,且其长时间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女方抚养婚生女的便利条件,及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因素,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适宜,诉讼中因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屠某离婚。
二、婚生女屠某燃由原告杨某乙抚养,抚养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至,抚养费自理。被告屠某享有探视权,定于每月的最后两天探视,从2011年5月份开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