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称:2009年,两被告修建房屋,需扩展路面,经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调换土地的意见,未经原告明确答复就占用三原告130平方米土地修路,被告事前承诺按照村里调地的习惯换相应面积土地给原告。然而,被告修好路后,至今也没有依约将土地调换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土地口头调换协议,交付调换土地130平方米;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唐某戊、焦某辩称:被告修路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口头调换土地协议,被告也交付了调换土地。多年前,原告唐某丙父亲唐某艳与被告唐某戊互换责任田,唐某艳已将旧宅基地及杂栏0.097亩赠送给了被告修路,2009年修路时,被告用该土地修路并用一部分调换了原告唐某乙土地0.017亩。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唐某丙与唐某乙土地。原告唐某丁的土地则是赠送给被告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为通行修路与原告达成口头调换土地协议;
2、证人唐某己证言,拟证明被告修路占用了三原告土地,村里调地习惯;
3、证人邓某庚证言,拟证明被告修路占用了三原告土地,但一直没有调换土地给三原告;
4、证人唐某辛证言,拟证明被告修路占用了三原告土地;
5、证人邓某壬证言,拟证明被告修路占用了三原告土地,只听说调地,但一直没有调现;
6、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修路占用了三原告土地,只听说调地,但一直没有调现;
7、证人唐某癸证言,拟证明村里调地的习惯;
8、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修路占用了原告土地;
9、原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占地情况及面积;
10、村X村民的调换土地协议,拟证明村里调换土地习惯,主动调地人应多付出土地;
11、现场照片,拟证明占地修路的情况。
12、证人唐某某出具的证明,
13、证人唐某民(杨某某之子)出具的证明,
14、证人唐某良(漆某之夫)出具的证明,
上述12、13、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漆某、杨某某、唐某某证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土地。
15、证人邓某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不知被告换地换在什么地方。
16、2009年11月9日,唐某戊与唐某艳互换土地协议。
被告唐某戊、焦某质某,对第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X号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调换了土地给原告,证人说没有调换不是事实。第7、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8、X号证据不予认可。第12-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位证人的证言经证人的签字确认。第X号证据证人不知情,被告已经调换了土地给原告。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戊、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漆某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证人唐某某证言,
4、照片,
5、(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被告修路记工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调换协议,并已经调换了土地。
原告质某,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1、2、X号证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地还没有调换;第X号证据照片上的地是唐某艳的地,不是被告的地;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帮被告做了工,不能证明已调换了地。
经庭审质某,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唐某戊、焦某修建房屋,为方便通行需扩展路面,经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调换土地的协议,被告占用三原告117.41平方米土地修路,其中唐某乙76.11平方米,唐某丙34.3平方米,唐某丁7平方米。被告修好路后,2011年11月,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唐某乙之妻挖毁了部分道路,此事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唐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现三原告以原、被告虽有调换土地的口头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将土地调换给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修路与原告达成调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本案被告提出唐某艳2009年和其调换土地时将旧宅基地及杂栏赠送给了被告,被告用该部分赠送土地修路和与唐某乙调换了土地,但被告与唐某艳2009年调换土地协议没有赠送土地的内容,被告也不能提供唐某艳赠送该土地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主张的已经交付调换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习惯多交付土地,但村里的习惯是以自愿为原则的,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协商被告需多交付土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唐某戊、焦某交付三原告117.41平方米土地,其中唐某乙76.11平方米,唐某丙34.3平方米,唐某丁7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某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