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又名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农田、山地进行耕种和养殖。在合伙期间,添置了湘x皮卡运输车1辆、拖拉机1辆、中型翻山耕田机1台、手提压式喷雾器等资产。由于资金缺少,原、被告由原告立据向株洲市湘东仙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经营至2010年农历4月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同年农历6月,双方协议分伙,在中间人吴华兵的参与下,原、被告就农田、旱土进行了分配。但对合伙期间的其他资产和债务未进行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6万元。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未完全进行合伙清算,具体情况要以结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农田、山地进行耕种和养殖。在合伙期间,双方承包了农田、旱土进行耕种,并添置了湘x皮卡运输车1辆、拖拉机1辆、中型翻山耕田机1台、手提压式喷雾器等资产。由于资金缺少,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由原告立据向株洲市湘东仙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经营至2010年农历4月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同年农历6月,双方协议分伙,在中间人吴华兵的参与下,原、被告就农田、旱土进行了分配。但对合伙期间的其他资产和债务未进行处理。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曾对双方分伙事宜进行过调解,但未成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添置的皮卡运输车x归被告颜某所有;中型翻山耕田机、拖拉机归原告吕某所有。
二、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颜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某x元(攸县三联农作物防治中心的费用由被告颜某负责支付、株洲市湘东仙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项全部结算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