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45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5时许,在古宋乡南关兴隆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郑某与杨某Ⅹ因琐事发生矛盾,用刀将杨某Ⅹ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Ⅹ的伤构成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9月7日到古宋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Ⅹ的陈述;3、证人杨某,秦某,范某,李某,种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5时许,在古宋乡南关兴隆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郑某与杨某臣因琐事发生矛盾,用刀将杨某臣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臣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肺贯穿伤,构成轻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9月7日到商丘市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臣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杨某臣不追究甲方郑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8日中午,在兴隆饭店喝酒过程中,郑某和杨某Ⅹ因故发生厮打。郑某用刀将杨某Ⅹ胸下部扎伤。
2、被害人杨某Ⅹ陈述证实,2011年5月8日中午,杨某Ⅹ到兴隆饭店喝酒时碰到郑某等人。酒后,郑某因骂杨某Ⅹ的妻子杨某而与杨某Ⅹ发生争执。郑某用刀将杨某Ⅹ扎伤。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杨某Ⅹ酒后打电话让妻子杨某去接他,杨某到了饭店后被郑某骂了一句。杨某Ⅹ因此与郑某发生争执,郑某用刀将杨某臣扎伤。
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看见杨某Ⅹ与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了起来,郑某用刀扎伤了杨某Ⅹ。
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看见郑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把杨某Ⅹ扎伤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朝杨某Ⅹ走过去,回头看见杨某Ⅹ捂着肚子,身上都是血,。
7、证人种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种某与杨某Ⅹ等人在兴隆饭店喝酒。期间,杨某Ⅹ让他妻子杨某过来接他,郑某骂了杨某一句,因此杨某Ⅹ与郑某发生争执。后来郑某不知拿的什么东西朝朝杨某Ⅹ身上打了一下。之后,看到杨某Ⅹ捂着肚子躺在地上。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短把单刃刀一把。
9、协某、领条证实,郑某一次性赔偿杨某臣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杨某臣不追究甲方郑某的法律责任。
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郑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投案。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臣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肺贯穿伤,构成轻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12、户籍证明证实,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