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