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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郭某钦、海某某、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又名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李新增,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

上诉人赵某某、郭某钦、海某某、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郭某钦、海某某、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郭某钦、海某某、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李新增,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海某某见原告说“你骂几天了,你骂谁里”。原告说:“谁药死俺家鸡子骂谁”。200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和原告的子女贾白海、牛妞妞在家,被告郭某甲和被告海某某先到原告家,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郭某乙后到原告家,被告郭某相问原告说:“我老婆不会生育与你有什么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撕拽时原告倒地。原告丈夫贾祥从外务工到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4月23日朱某丁与原告同村有关干部到被告家调解解决时,原告同被告赵某某又发生纠纷,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接报警后,进行多次调解未果。4月24日原告经方城县中医院和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院诊断为:“外伤综合症和头、腹部外伤”,支出检查鉴定费100元。4月28日方城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损伤。原告自2009年4月24日至5月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201.6元,原告自4月2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5月15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25.90元。原告误工22天,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22天是440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18天是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标准计算,18天是2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18天是180元。2009年4月29日方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朱某丙损伤程度轻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鉴定费共计37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生气争执之后,被告又去原告家,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致原告颅脑损伤、腹部损伤,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对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郭某甲(又名郭某相)、海某某(又名海某)、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7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郭某甲、海某某、郭某乙负担。

赵某某、郭某钦、海某某、郭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认定双方打架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均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更不存在进其宅院之说。被上诉人朱某丙实际原有病情与起诉的伤情截然不同,证明朱某丙本身就有妇科病病症,并非是他人殴打所致,所用的药也是治她的妇科病。从被上诉人朱某丙提交的两张照片完全可以印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是2009年4月23日,并非是4月20日,200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朱某丙才分别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这一事实能够完全证明4月20日被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让各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我们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朱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某丙是否有四上诉人致伤的损害结果,朱某丙所花费的药费是治疗何病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郭某甲、海某某、郭某甫与被上诉人朱某丙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三天后即2009年4月23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根据证人证言,朱某丙受伤可以认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郭某甲、海某某、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为琐事发生纠纷属实,2009年4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四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朱某丙的事实,证据不足。2009年4月23日下午再次发生纠纷,朱某丙受伤的事实由大量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4月23日下午是在村组干部调解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朱某丙到四上诉人家中引起事端,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对朱某丙所花费的3777.5元应三七负担,四上诉人负担70%为2644.25元,被上诉人朱某丙自负30%为1133.25元,原审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郭某甲(又名郭某相)、海某某(又名海某)、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77.5元的70%为2644.2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赵某某、郭某甲、海某某、郭某乙负担70元,朱某丙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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