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嵩明县X镇X村委会丁官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菊芬,云南省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嵩明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鲍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某(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鲍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鲍某乙支付人民币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具体为:迟进财工地支出的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协助晋宁县法某追缴迟进财案支出的租车、信某、劳务费x元,法某执行款1000元。因垫付的费用为借款性质,按工程结束时借款每月3%的利率计算,从2004年2月—2009年10月)。
原审法某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鲍某甲与鲍某乙系兄弟关系。2003年,鲍某甲与鲍某乙的丈夫肖勤宝合伙购买挖掘机进行经营,2005年4月8日,鲍某甲与肖勤宝议定散伙,并签署了《鲍某甲与肖勤宝关于挖掘机分离开时的全部合伙期间内的收支结算情况》(以下简称《结算情况》),2005年9月19日,鲍某甲就《结算情况》中的50余万元向肖勤宝出具了欠条,对之前签署的《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至此,鲍某甲与肖勤宝正式散伙,在双方的散伙《结算情况》中第某条约定:以鲍某甲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约定:以肖勤宝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条约定:两台挖掘机在合伙期间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略)元。第某条约定:四营乡X村陈志荣所欠的x元和熊力欠的x元,以及昆阳迟进财所欠的款(以判决书为准)属肖勤宝和鲍某甲共同所有,不论谁收到以上欠款,都进行均分。2004年3月2日,鲍某甲以迟进财为被告起诉要求迟进财赔偿工程款x元,2005年1月21日,晋宁县人民法某作出(2004)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进财赔偿鲍某甲损失及补偿金x.47元。迟进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8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05)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了在迟进财矿山,鲍某甲的损失包含了以下几项:挖掘机费x.47元,推某机费x元,四辆东风车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合计金额为x.47元,扣除迟进财已支付的x元,还余x.47元。2005年10月19日,肖勤宝以合伙纠纷将鲍某甲起诉至法某,要求鲍某甲归还欠款,诉讼中肖勤宝意外死亡,肖勤宝的遗产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鲍某乙作为肖勤宝与鲍某甲合伙挖掘机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接人继续进行诉讼。2005年12月,鲍某乙以合伙纠纷将鲍某甲另诉至法某,要求鲍某甲支付迟进财赔偿款x.47元的一半,即x.73元。2006年2月9日,嵩明县人民法某作出(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鲍某乙的诉讼请求。鲍某甲不服该原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某,在上诉中,鲍某甲同时要求确认在迟进财矿山上,其与肖勤宝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2006年8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鲍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鲍某甲要求确认的问题,亦依法某予处理。鲍某甲仍不服该二审判决,于2008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申请再审,2008年9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某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鲍某甲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某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
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且受法某的保护。本案中,鲍某甲与鲍某乙已故丈夫肖勤宝于2003年合伙挖掘机经营,于2005年9月19日正式散伙,并签订了《结算情况》,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以及债权、债务作了详细列明。在迟进财矿山施工期间,鲍某甲在该矿山上的主要任务是挖矿,在挖矿过程中,其主要操作机械应为挖掘机,其他机械设备及管理人员应为配套作业,作为合伙期间以挖掘机为主在迟进财矿山上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论是挖掘机费x.47元,还是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实质已涵盖于散伙时签订的《结算情况》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第某条中明确:以鲍某甲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中明确:以肖勤宝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条中明确:两台挖掘机在合伙期间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略)元。既然时,双方已经将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进行了结算,则在迟进财矿山上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应再列为合伙债务。《结算情况》中的内容是鲍某甲和鲍某乙巳故丈夫肖勤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鲍某甲请求肖勤宝的债权、债务承接人鲍某乙支付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的一半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鲍某甲请求鲍某乙支付其协助晋宁县法某追缴迟进财案支出的租车、信某、劳务费x元的一半。因该费用的收款人“李平”身份不明确,且在庭审中,鲍某甲自认“李平”为讨债公司人员,鲍某甲的该项支出具有不合理性,故对鲍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鲍某甲请求执行车油费1000元的一半,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对鲍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鲍某甲请求的利息x元,因其计算利息的基础即汽车运费、推某、工人工资的一半无事实依据,没有得到支持,故鲍某甲请求的该利息亦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鲍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611元,由鲍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在迟进财矿山施工期间,鲍某甲在该矿山上的主要任务是挖矿,在挖矿过程中,其主要操作机械应为挖掘机,其他机械设备及管理人员应为配套作业,作为合伙期间以挖掘机为主在迟进财矿山上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论是挖掘机费x.47元,还是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实质已涵盖于散伙时所签订的《结算情况》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结算情况》第某条:以鲍某甲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以肖勤宝名字购买的挖掘机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元;第某条:两台挖掘机在合伙期间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略)元,但并未对在迟进财矿山上所开支的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进行结算,原审法某却擅自扩大挖掘机内涵,将上诉人在迟进财矿山上所开支的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纳入《结算情况》第某第某)第某条的挖掘机支出给予确认,众所周知的,挖掘机、推某机、汽车运费、人工工资是各不相同的概念,原审法某却置这起码的常识于不顾,居然作出如此违反逻辑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某认为上诉入主张的x元租车、信某、劳务费不具有合理性,晋宁法某1000元的执行油费不能提交原件从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的诉请。上诉人认为x元租车、信某、劳务费及1000元晋宁法某执行油费均是用于上诉人诉迟进财一案,被上诉人已经分享了迟进财案的补偿金,理应对因诉讼迟进财一案的所有开支,对在法某上不合理的但在诉讼中因需支出的x元租车、信某、劳务费也应承担一半的费用,至于晋宁法某1000元的执行油费虽然仅有复印件,但复印件能与晋宁法某的判决书相互印证,完全能证实上诉人确实支出此项费用,因此原审法某简单的强调证据形式而不问客观事实一概否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在迟进财矿山上所开支的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纳入《结算情况》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挖掘机支出给予确认,并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上诉人在诉迟进财案中已开支的x元租车、信某、劳务费、1000元执行油费不予认可,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只得依法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某能充分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鲍某乙答辩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过上诉人向其儿子借款20万元,上诉人没有借款,更没有用于支付昆阳迟进财工地的汽车运费、推某、人工工资等费用,上诉人施工期间迟进财已经支付了x元,用于支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此外,在2005年4月8日的《结算情况》中上诉人与肖勤宝已将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进行了结算,在迟进财矿山上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已经包含在其中,不应再列为合伙债务。上诉人要求支付晋宁法某追缴迟进财案支出的租车、信某、劳务费x一半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虚构债务起诉,请求二审法某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诉讼费用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支付执行费1000元;二、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情况实际结算记录》1份,证明上诉人支付x号挖掘机的费用;三、购机贷款合同公证书1份,证明上诉人支付x号挖掘机5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四、购机贷款合同公证书1份,证明肖勤宝支付x号挖掘机5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经云南省晋宁县法某加盖印章确认的单据,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从内容记载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为上诉人与肖勤宝购买挖掘机的材料,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内容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某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甲与鲍某乙的丈夫肖勤宝合伙挖掘机经营,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正式散伙,并签订《结算情况》,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算。《结算情况》第9条列明“……以及昆阳迟进财所欠的款(以判决书为准)属肖勤宝和鲍某甲共同所有,无论谁收到以上欠款,都进行均分”,明确约定了仅对迟进财所欠款项进行分配,该《结算情况》并未提及合伙期间迟进财矿山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现在主张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迟进财案中支付的推某机费x元,汽车运费x元,工人工资6993元系在双方签订《结算情况》之前就已经产生,双方对迟进财案中未收回的款项也进行了约定,即使当时对于收回的款项金额不能明确,但对于支出的款项的金额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清楚的,此外生效判决亦已确认在该案中迟进财已支付过鲍某甲x元,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支出若已实际产生应当在结算时就已经作过扣除,现鲍某甲主张该部分款项未包含在结算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及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协助晋宁县法某追缴迟进财案支出的租车、信某、劳务费x元的一半,因该费用的收款人“李平”身份不明确,上诉人也没有将情况向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项支出并非合理支出,对鲍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鲍某甲主张的执行费1000元的一半,因二审中提交了由晋宁县人民法某加盖印章确认的收据,该费用为主张合伙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鲍某乙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00元。本院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诉讼证据,对于判决结果本院依法某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某(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鲍某甲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95%,即x元,由被上诉人鲍某乙负担5%,即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某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某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