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某人三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黄超群,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杨某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苏俊龙、黄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按照被告的购买指示,原、被告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约定原告将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机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及供应商多次催告,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机械上的定位系统也失去了信号,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根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共计x.49元,支付违约金x.67元(按到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每月x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x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x),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期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的数额;
3、《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人信用记录台帐》,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4、《民事委托代某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
根某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x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某被告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设备,出租给被告;租赁物件为:机型x-3,机号x的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物件总价值106万元;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该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某、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5)解某本合同;…….。同日,被告在《租赁支付计划表》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为36个月(从2009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首期月租金x元,2期以后月租金按x元计算,租金总额(略)元,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机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x.51元后,再未支付过租金。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逾期支付的租金共计x.49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x.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x),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租金给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只履行了一部分,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某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某、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不按期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怠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被告按应付出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某x元,根某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三某的有关约定,该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某、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x),被告杨某返还租赁物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型x-3,机号x)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法:截至2011年6月20日,租金为x.49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杨某返还挖掘机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x元继续计付);
三、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1年6月30日,应付违约金为x.67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止,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
四、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x元。
案件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7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