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原告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春雨、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荣宝华商城A-X号楼X号房。
代表人禹某某,经理。
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云港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梁某、全某戊、潘某、全某己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炳成、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丙、梁某,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良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9年底,被告一负责人向原告王某丙称,其公司在防城港防城区冲仑和钦州港大榄坪化工物流有上千立方的土方工程,并称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5月,数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一支付工程履约金近百万元。由于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原告只好要求被告一退款。2011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一98万元整,同时被告一立下还款计划,保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此后,被告一并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对原告的还款要求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一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欠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设立单位,应对被告一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8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某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证明被告一欠原告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
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一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款项。
被告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辩称:1、被告一的禹某某不是被告二职员,他是被告一的承包人;2、禹某某办理被告二的南宁分公司未经被告二公司同意和授权;3、禹某某因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其诈骗行某不是民事行某,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禹某某合同诈骗所得被告二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进入我公司;5、七原告轻信禹某某,在未弄清其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合作,本身也存在过错;6、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真实,根据计算,应为约23万余元,并非98万余元。
被告二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上告状》,证明王某丙向公安机关告发禹某某诈骗钱财;
2、《收据》、《进账单》、《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
3、《收条》,
4、《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偿还款数目》,
证据2~4证明被告一所欠原告款项没有98万元,只有23万元,而98万元已经包含利息在内;
5、《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禹某某系被告二南宁分公司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中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4既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和被告方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系付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二提出的被告一只欠原告23万余元的主张。据此,对被告二的证据1~4,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被告二的证据5《承包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系被告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5月26日,被告二与禹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禹某某承包被告一,由禹某某在规定范围内自行某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采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核算形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行某、民事法律责任。禹某某为被告一的负责人。2009年底,原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与禹某某相识。禹某某称其公司(即被告一)在防城港市X区冲仑和钦州港大榄坪化工物流有土方工程,可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从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七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多次付款给被告一,用于支付履约金等费用。由于一直不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一退款。2011年1月3日,被告一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一欠七原告98万元整。同时,作为经手人的禹某某还立下《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还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还要承担余款利息。但被告一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七原告98万元。
本院认为:七原告为承包被告一的工程而向被告一支付履约金等款项,工程无法开工,被告一应退款给七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欠七原告9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一应履行《还款计划》,按期还款给七原告。被告一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七原告9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七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七原告要求按银行某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一清偿本案债务不足的部分,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某某承包被告一系两被告的内部关系,《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免除被告二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欠七原告98万元的是被告一,不是禹某某。禹某某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偿还欠款98万元给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梁某、全某戊、潘某、全某己;
二、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梁某、全某戊、潘某、全某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3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