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村民。
委托代理人雷XX,村民。
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X、西安市XX建筑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平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其下属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XX向该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XX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以其房屋两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XX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经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2‰支付直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尽快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XX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李XX(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该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9.72‰,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XX信用社(称抵押权人)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称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该公某以其位于西安市XX号X幢号、房号分别为XX、XX、建筑面积均为101.98平方米的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7月18日在XX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西安市XX他字第XX号、XX号他项权利证。2008年7月22日,西安市X区公某处以(2008)西长证经字第XX号公某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某。合同签订后,XX信用社于2008年7月24日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李XX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支付利息x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6元(含罚息)未付。因全省信合改制,XX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2‰支付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清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XX表示愿尽快还清贷款,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公某、利息登记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出自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被告李XX仅清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款项逾期未付,因全省信合改制,XX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x.6元;
三、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西安市XX建筑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西安市XX建筑公某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322元,并连同判决之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