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成年。
被告米某甲,男,成年。
被告米某乙,男,成年。
原告康某诉某告米某甲、米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米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朋友唐××介绍到被告米某甲位于徐庄镇米某沟的石子场,出租挖掘机为其干活53个小时,经石子场会计米某乙结算后欠原告干活费用x元,被告米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米某甲讨要,被告米某甲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为方便今后向被告米某甲讨要,防止其赖账,让被告米某甲在被告米某乙为其出具的欠条上补签了名字。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某甲辩称,2011年3月份把工程包给赵××,原告系为赵长兴干活,工程款2011年6月份已经支付完,欠款与本人无关。
被告米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米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签字是补签的,只是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米某甲、米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证人唐××,唐××证明当时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米某甲的石子场为被告米某甲干活,被告米某乙是石子场会计,赵××是石子场带班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一份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米某甲的石子场为其干活,并经其会计米某乙结算后对所欠款项出具欠条,被告米某甲又在该欠条上补签自己的名字,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米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米某甲辩称该石子场工程已承包给赵长兴,所欠原告款项与本人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米某甲支付欠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米某乙的诉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对被告米某乙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