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男,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男,1980年12月l日生,汉族,农民。系安×之子。
上诉人安×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将机器房内外刷白的工程承包给安×,并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安×雇佣了史××作房内粉刷工作。2008年4月26日,史××在粉刷内墙时摔伤,于当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5月21日出院。史××垫付医疗费4380元。史××脊髓、腰椎、脾等多处摔伤,经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分别为伤残八级、九级、十级。张某某、安×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史××撤销对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史××受雇于安×,其雇佣关系成立。史××在从事雇主安某的工作中受伤,其所受的伤害雇主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又把粉刷工程分包给安×,而二人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张某某应与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认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也未认可,故不予认定,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史××的赔偿责任。安某不是史××的雇主,所以也不应承担对史××的赔偿责任。史××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此次伤害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38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元/天×26天=312元、护理费12元/天×26天=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x%x%)=x元、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赔偿原告史××医疗费438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12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安×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800元,由被告安×、张某某负担。
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程的发包人是郸城县财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害人也一直在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受害人主张受伤的事实是在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财鑫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锅炉房三层内粉刷时坠落摔伤。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郸城财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清楚的。由于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郸城财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漏列当事人。安×已支付住院押金、拍片费、住院用品费等费用共计x多元,原审未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史××辩称,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安×上诉称已花费x多元不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承包的是郸城县热电厂的工程,不是郸城县财鑫热电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郸城县财鑫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史××酒后操作,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未漏列当事人。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张某某均称承包的是郸城县热电厂的工程,上诉人安×称工程发包人是郸城财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郸城财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安×支付的医疗费用已在判决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安×对其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