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巫山县X路教堂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x的出租车相撞。2011年8月13日,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童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测试,童某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鉴定,童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
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童某与车牌为渝x的出租车车主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人童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渝x的出租车的各项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条,民警路查记录,酒精测试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本案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