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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某、申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商量由张某提供2200万资金证明通过被害人王某做柴油生意,后双方因多种原因生意没做成。2011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申某约被害人王X赬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电话纠集郭X(另案处理)等四、五个年轻娃将王某强行带至南某市X路皓月宾馆X房间,向王某索要筹集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期间,同案犯张XX(另案处理)赶到皓月宾馆,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协助张某等人逼迫王某写下一张某万元的借某,要求王某一个月内还款。当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又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南某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进行看管,直至2011年7月5日17时许,三人带领王某到王某家将其房产证拿走作为抵押后,才放走王某。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申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的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赵某、陈某X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借某、住宿登记、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拘禁被害人王某属实,但没有见过2200万的存折复印件,亦没有向陈某某、申某要过利息。

被告人陈某某、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王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初,被害人王某告知王某能从北京联系到10000吨柴油,王某遂联系被告人申某,申某又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欲合伙做成此笔生意。因王某称北京供货方要求签订合同时购买方需提供2200万元的资金证明,陈某某与张某商量后由张某筹集资金。

2010年6月10日上午,张某遂持存款数额为2200万元的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与陈某某一起找到王某,通过王某给王某提供的传真号发传真,后该存折复印件由张某收回。因此笔生意因故没做成,张某遂要求陈某某、申某、王某支付利息。

2011年7月4日10时许,张某伙同陈某某、申某约王X赬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见面。见面后,张某电话纠集郭X等人将王某强行带至南某市X路皓月宾馆X房间,向王某索要因筹集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期间,张XX(另案处理)赶到皓月宾馆,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协助张某等人逼迫王某写下借某某十万元的借某一张,要求王某一个月内还款。当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又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南某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进行看管,直至2011年7月5日17时许,三人带领王某到王某家将其房产证拿走作为抵押后,才放走王某。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申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另查明,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张XX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庭审结束后,判决送达前,张XX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2年2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人王某、赵某、陈某X、陈某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某、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申某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申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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