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毛某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乙,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君、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毛某某、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XX号房屋内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出资租赁上述场地,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出资购买赌博机及雇佣上分的工作人员并平时管理该赌场,二人按三、七比例参与非法所得的分成,其中被告人詹某某占七成,邱某某占三成。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在嘉定区X镇X路X号放置“阿尔金”、“龙虎机”、“摇滚频道”赌博机开设赌场,宋某某、陈某某(均另处)负责为赌博机收钱上分,李某某、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处)先后至该游戏机房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至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7名,缴获赌博机24台(已销毁),赌资人民币500余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270元。
当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缴获的2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苏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黄某丁、袁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尚系初犯,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赵某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