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飞,男,20岁。
辩护人陆某某,女,47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
辩护人张某乙,男,47岁。
被告人郭某丙,男,19岁。
辩护人郭某丁,男,45岁。
被告人杨某戊,男,19岁。
辩护人杨某己,男,42岁。
被告人赵某庚,又名赵某林,男,20岁。
辩护人赵某辛,男,52岁。
被告人张某壬,男,1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赵某庚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戊、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宋继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壹个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受害人宋继光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09年4月10日晚,孙某某伙同张某甲、辛某某(在逃)、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张腾飞(在逃)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来到陆某大坡口,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郭某丙在路的一边,杨某戊、张某壬、张腾飞在路的另一边,后辛××委托宋继光来送钱,宋继光骑车来到孙某某等四人处,宋继光将300元交给孙某飞后,辛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拿钢管对宋继光进行殴打,威逼宋家光交出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孙某飞等人将手机销赃自肥。经鉴定,宋继光之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等。
2、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2009年4月份,赵某庚、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商谋将可可(高X)带到偃师干小姐卖淫。2009年4月11日下午,赵某庚、张某甲、辛某某在洛阳见到可可,就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决定先将可可带到张某甲家。后赵某庚等人就设法将可可骗出,坐出租车强行带到白马寺,又电话联系孙某某等人骑车接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杨某戊因此前纠纷殴打可可,赵某庚等人以恐吓、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可可到偃师干小姐,期间,杨某戊、郭某丙等人看管可可。2009年4月13日下午,民警赶到张某甲家将可可救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赵某庚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戊、郭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戊、张某壬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强迫受害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自己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自己不懂法,认识到自己错了。
辩护人郭某丁辩称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杨某戊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己辩称杨某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赵某庚辩解没有强迫受害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在最后陈某阶段表示以前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罪,现在知道自己错了。
辩护人赵某辛某称赵某庚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壬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万山辩称,张某壬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案发后张某壬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辛某某(又名辛某阳,在逃)、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张腾飞(在逃)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并商定要钱时见人就打。孙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携带钢管来到孟津县X镇陆某大坡口等候辛××。辛××委托宋继光来送钱,宋继光骑车来到孙某某等人处将300元交给孙某某后,辛某某、张某甲手持钢管对宋继光进行殴打,威逼宋继光交出诺基亚手机一部,孙某某、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张腾飞围在旁边。后孙某某等人将手机销赃自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宋继光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张某壬家属对受害人宋继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宋继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辛××让其去给孙某某送钱时,先是被两个人用钢管打,后有几个朝其身上踹,还有几人围着吓唬,并被抢走手机的具体受害经过,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张某壬家属对其进行赔偿,其对郭某丙、张某壬予以谅解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伙同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张某甲、辛某某手持钢管对来替辛××送钱的宋继光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没有动手的人围着看,并将手机销赃自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携带钢管伙同孙某某、辛某某等人对来替辛××送钱的宋继光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没有动手的人围着看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伙同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张某甲、辛某某手持钢管对来替辛××送钱的宋继光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没有动手的人围在一旁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伙同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张某甲、辛某某手持钢管对来替辛××送钱的宋继光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的具体犯罪经过。
6、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伙同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向辛××索要欠款,张某甲、辛某某手持钢管对来替辛××送钱的宋继光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的具体犯罪经过。
7、被告人赵某庚的供述,证明其听说2009年4月10日晚,孙某某、张某甲、强等人在会盟将那人头上打两个洞的案发情况。
8、证人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其让宋继光替自己送钱给孙某某时,宋继光被打伤,手机被抢走的具体情况。
9、证人张××(张凹村卫生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10时左右,其在卫生所接诊一个头部受伤年青人的具体经过。
10、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辛××让宋继光去送钱,宋继光借自己的手机用,后来听说宋继光被打伤,自己的手机被抢走了的具体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宋继光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
13、受害人证明两张,证明案发后郭某丙、张某壬家属对受害人宋继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庚、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商谋将可可(高X)带到偃师干小姐卖淫。2009年4月11日下午,赵某庚、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在洛阳设法将可可骗出后,乘出租车强行将可可带到白马寺,并电话联系孙某某等人骑车将可可接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赵某庚、孙某某、张某甲、杨某戊、郭某丙等人以恐吓、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可可到偃师干小姐,期间杨某戊因此前纠纷殴打可可。2009年4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赶到张某甲家将可可救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庚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孙某某、张某甲、辛某某等人商谋将可可带到偃师干小姐卖淫。2009年4月11日下午,其与张某甲、辛某某在洛阳将可可骗出后,电话联系孙某某等人将可可强行带到张某甲家,采取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可可到偃师干小姐,到张某甲家后,杨某戊打了可可,且杨某戊、郭某丙等人都知道、参与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庚说要把可可带到偃师干小姐,2009年4月11日下午,赵某庚、张某甲、辛某某把可可带回来,我去白马寺把接他们接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杨某戊打了可可耳光,我们看着可可不让走,且郭某丙、杨某戊等人都知道这事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4点多,我和辛某某、赵某庚在将可可骗出后,乘出租车强行将可可带到白马寺,并电话联系孙某某等人骑车将可可接到我家,听说杨某戊打了可可。我和孙某某、赵某庚商量不让可可走,直到她答应到偃师干小姐,且郭某丙、杨某戊等人都知道这事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那个女孩是赵某庚、张某甲、辛某阳从洛阳带回来的,带回来干啥不清楚,她住了两天,她以前在网吧骂过我,我就骂她一顿,还打她了两个耳光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晚上,张某甲、赵某庚、辛某阳从外面带回来一个女孩,把那女孩关在屋里,我们将大门锁住,不让她走,那女孩叫可可,我看到杨某戊用巴掌打了可可好几下,直到今天下午民警到场,才将那女孩带出来,且我们出去时都穿着黑运动服的具体犯罪经过。
6、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晚上,其和张永强、张博文到张某甲家见到一个女孩的具体情况。
7、受害人高X(可可)的陈某,证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我和乐乐坐车到洛阳东站,乐乐下车,赵某庚、张某甲和一个男孩坐到车上,把我带到白马寺,孙某某骑车把我带到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屋里坐了七八个男孩子,他们看着我,不让我走,杨某癸过来打我了四巴掌,白天他们不管谁出去,都留三、四个人看着我,还吓唬我,到快睡觉的时候他们把大门反锁,赵某庚怕我跑睡在我身边,今天下午民警来了,把我救了。可能是他们让我去干小姐,他们说孙某某开个店想让我去,孙某某、赵某庚、张某甲、杨某癸等人都参与困我的具体受害经过。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依法扣押钢管2根,砍刀1把。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纪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郭某丙、杨某戊、张某壬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赵某庚、郭某丙、杨某戊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郭某丙、杨某戊、赵某庚及各自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郭某丙、杨某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戊、张某壬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民事赔偿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赵某庚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赵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壬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某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