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凌晨0时,孙某到农贸路中段“衣见钟情”服装店老板栾某某居住的二楼进行踩点,后于凌晨3时左右,趁“衣见钟情”服装店老板栾某某熟睡后,从打开的窗户伸手将门打开,进入栾某某的住室内盗窃现金650元和两部手机(一部为金鹏手机,另一部无具体品牌和型号),金鹏手机被孙某以80元价格卖掉,另一部手机被孙某以5元价格卖掉。后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为300元,另一部手机因无品牌和型号无法鉴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