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其住处,与被害人王X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王X胸部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火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用刀捅王X时是在开玩笑,没有想着真的去伤害她,主观不是故意的。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暂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被害人王X的住处,因锁事与王霞发生口角,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右胸部刺伤,造成左胸腔开放性刀伤,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X送到医院后离去。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3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前去看望王X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758.2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84元,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3月4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的家中与杨某某谈分手的事时吵了起来,杨某某用水果刀扎在其胸口上,其当时就起不来了,杨某某打了“120”后将其送到了医院。
2、证人丁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14时30分,其从外面回到家打租其房子的王X的电话,一个叫杨某某的接电话说与王X闹着玩不小心用刀将王X胸部扎伤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将王X送到医院后因出去找钱一直没有去医院,2010年3月11时15时左右,其到医院看王X时被抓获。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左胸部刀刺伤后左胸腔开放性刀伤,右侧血气胸,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的故意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用刀扎被害人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但其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符合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758.2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84元,共计x.3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