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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诉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宋某妻子。

原告和某诉被告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本村冬瓜厂拉冬瓜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某疗费1433元。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某罚决定后,被告拒绝对原告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元、误某65.8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075.67元。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在冬瓜厂上班,负责维持秩序,原告酒后闹事,被告没有将其打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宋某是否将原告和某打伤,如果被告打伤原告事实存在,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和某的户籍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病历十页,拟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及费用支出某情况;3、清丰县林业局、清丰县妇女联合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和某宾、鲁丽敏请假回家护理原告;4、和某宾、鲁丽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和某宾、鲁丽敏系非农户口;5、交通费单据二十四张,拟证明原告看病支出某通费情况;6、网上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在周边村庄张贴,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被告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询问宋x、郭xx、宋xx笔录各一份,2、赵xx证明材料一份,3、宋某的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打原告不真实。

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打原告;2、第2项证据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报案材料不符,第3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单位领导签名,如果和某宾、鲁丽敏护理原告,应提供单位工资证明;3、第6项证据被告没有在网上发布,4、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和某对被告宋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不属公安卷宗材料,系被告自己调查,且证人未出某作证,不予质证,第3项证据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政判决书可以相佐证,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间发生纠纷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反映了原告的伤情、诊疗及支出某疗费用情况等,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均没有加盖运输部门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材料,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与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15时许,原告和某在本村冬瓜厂拉冬瓜时,因琐事与被告宋某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争吵中被告宋某将原告和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和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31日好转出某,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出某疗费1433.90元,并由儿子和某宾、儿媳鲁丽敏(均为非农户口)护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原、被告采取方式不当引发争吵,并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和某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和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和某的损失,被告宋某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宋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某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433.90元,原告主张1433元,按1433元确定;2、误某: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5天,数额为:4806.95÷365×5=65.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病情,按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5天,数额为:x.56÷365×5=1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标准,计算5天,数额为10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5天,数额为40元。原告和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35.60,被告宋某按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8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和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和某负担25元,被告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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