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农民,系武某之妻。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不服,提某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武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0年9月11日被告租用原告四亩地,期限10年,原告向被告提某某、水某、房某等设备,被告每年6月底向原告交纳租赁费800元,合同结束,被告返还平整好土地。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某4亩土地以及相关设施,包括电某、八百米电某和水某等。2006年秋季,原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剩余1.4亩地被告一直使用,2010年2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两年租赁费1600元,返还1.4亩土地,赔偿原告800米电某、横担等价值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土地已被征用,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无权再收取租赁费。现被告在得到征地单位补偿后,已自行拆除房某,离开被征用土地,原告已领取房某、电某、横担等地上物补偿款,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武某与被告李xx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4亩口粮地,租期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租金每年共计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并提某某、水某、房某等设备。2002年被告自费另拉电某用电。2006年秋,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航天产业基地)对被告租用土地予以征用,此后,因被告仍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原告要求返还,双方曾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就占用的部分土地,同意每年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800元,截止2008年被告仍向原告每年交付800元租金。2009年被告因获得航天产业基地对其在租赁地上附着物经济补偿,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航天产业基地就征用土地达成补偿协议,航天产业基地对原告在承包地上房某、大棚、水某、树、电某、电某做一次性补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至今未移交租赁土地,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2010年租金1600元,返还1.4亩土地,赔偿800米电某、横担等价值2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得被告取得地上附着物经济赔偿款的一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建筑垃圾,赔偿恢复1.4亩土地的费用。原告对增加请求未交纳诉讼费。被告表示在航天产业基地征用土地后,仍占用原告部分土地未返还,对占用期间愿按照每年800元支付租赁费,但自己在2009年5月与航天产业基地签订补偿协议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遂于6月中旬自行拆除房某后离开租赁土地,认为不应再承担离开租赁土地后的租赁费。对航天产业基地征用被告武某所在村土地一节,原告武某表示其1.4亩地至今仍未被征用,航天产业基地给予地上附着物全部予以补偿(包括1.4亩土地),是因为相邻土地被征用会影响到1.4亩地的使用。航天产业基地反映,征用土地后,在对村民地上附着物补偿前,仍允许村民继续使用土地,但地上附着物补偿后,土地即全部收回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租地合同,航天产业基地与武某补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武某将其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李xx,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应合法有效。因航天产业基地征用土地,涉及所租赁土地,租赁协议应终止履行。在航天产业基地未收回土地期间,被告李xx仍占用原告武某部分土地,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李xx同意在未腾交土地期间仍按每年800元向原告武某交纳租赁费,被告应按此履行,被告李xx承认2009年6月自行拆除房某后,离开租赁土地,原告武某要求被告李xx支付2009年、2010年租赁费用,其未提某被告李xx截止2010年仍使用租赁土地的相关证据,李xx应按约定向原告武某支付2009年度占用土地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武某就其承包地被征用于2009年11月5日与航天产业基地达成补偿协议,航天产业基地就其承包地上房某、水某、树、电某、电某均已补偿,补偿后原告不能对以上财产再行要求赔偿,并且原告武某无权对该土地继续行驶使用权,故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李xx返还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武某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xx承担恢复土地原貌费用,并要求分得李xx取得航天产业基地赔偿款,未在规定期限补交诉讼费,对其该请求本案不予涉处。遂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支付租赁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150元,原告武某承担100元,被告李xx承担50元。宣判后,武某不服,提某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重审又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李x年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耕地4亩每年租种费捌佰元整,缴款期当年6月底付清。”2006年,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征用部分土地后,就剩余1.4亩土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金、缴款时间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并实际履行至2008年底。2009年,因该地紧邻神舟五路,为修出村路航天基地将该地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后与附着物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由附着物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清理,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合格后,予以补偿。被告李x年5月签订补偿协议,同年7、8月间通过验收,领取补偿款后自行离开。原告武某同年11月5日也与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涉案1.4亩土地未被征用,且已列入xx村村X村整体拆迁后村民安置楼建设。原审期间原告提某的照片中的垃圾,经查,并非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形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xx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
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某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第二条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4亩并恢复原状;放弃原审要求被告赔偿800米电某、横旦等价值2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元月至今1.4亩土地纯收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李x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对原租地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因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并且双方已按口头协议履行至2008年底。2009年,因配合航天基地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均需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拆除后,该1.4亩土地的水、电、房某等设施不复存在,已不具备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条件,租地合同可以解除。原告武某要求被告李xx支付2009年、2010年租赁费用,但未提某被告李x年度仍占有、使用租赁土地的相关证据;被告2009年7、8间离开时,未向原告清付当年应付租金,应按约定向原告武某支付2009年度占用土地期间的租赁费。因双方对李xx离开的确切时间均不能具体确定,参考调查情况酌定为7月15日较为适宜。原合同及口头协议对返还土地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本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但原、被告态度消极,致1.4亩土地无人管理,双方均有责任。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承租方在解除租赁合同时有通知出租人、移交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此义务擅自离开是错误的。原告作为土地出租人本有权及时主张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并离开后,占有、使用承租土地的客观事实已不存在,也未对原告控制、管理该土地构成妨碍,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接管,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然其放任该土地无人管理状态延续,致该1.4亩土地荒废并堆积垃圾,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重审期间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元月至今1.4亩土地纯收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讼费,本案不予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某2009年1月1日起至7月15日止土地租金人民币500.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其余诉讼请求。
受理费150元,原告武某承担80元,被告李xx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杨霖
代理审判员田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