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未某过相互了解便于2002年4月26日草率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又加之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根本无法建立好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婚后已怀孕只好忍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后,原告为建立好家庭起早贪黑经营神洲大药房,用赚来的钱投资华帝宾馆、邵阳市西湖桥医院断肢再植显微手足外科、骨伤科。随着家庭经济的不断改善,原、被告的矛盾也越来越大,被告把宾馆、医院分红的钱结账后分文不给原告,结算的账都不告诉原告,连家庭合理开支也不支付,经常在外面鬼混,彻夜不归,对老婆小孩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一见面就吵架,每次吵架被告就提出离婚。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8月9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本人没有任何和好诚意并当面对原告讲“即使讨婆娘不到,也不要你”。被告父亲、姐姐提出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便于2010年9月8日撤诉。随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1年6月份,被告以交警队寄来一张某款单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问被告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哪里去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竟拿起一把刀将原告的左耳划得鲜血直流,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并搬回娘家居住。随后被告给原告发来许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信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2010年4月至7月被告在华帝宾馆已领分红款43763元及股金29.2万元,神洲大药房价值8万元,湘x海马323型小车一台价值5万元,被告2010年4月17日和2010年7月10日在邵阳市西湖桥医院领款2.2万元。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3、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8万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各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除了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外,其他事实均为虚假的。说双方没有了解就结婚是虚假的,说被告脾气不好虚假,说双方感情不好是虚假的,说原告辛辛苦苦经营是虚假的,神洲大药房是被告父亲出钱出力经营的,说结账后分文不交家里虚假,说被告在外鬼混虚假。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但双方又是和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并不构成离婚条件,请求法庭不准某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3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原因、共同财产情况。
4、华帝宾馆证明。
5、领据2张。
6、海马牌车、发票收款收据。
7、收据六张。
8、营业执照。
9、华帝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作投资宾馆协议。
10、邵阳西湖桥医院合作协议。
11、匡某的接待笔录。
12、信息记录。
13、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属实。证据4、付款可能属实,但存折并不在被告手上。因为原告都是拿被告身份证去银行开的户。证据5、领款属实。但领回的钱都在原告手上。证据6、属实。证据7、属实,但已经退股了。证据8、属实。证据9、属实,但已经退股,都结清了。证据10、这是技术入股,没有现金的,合同是真某。证据11、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认定。证据12、属实。证据13、属实。
被告未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12月经原告舅妈介绍相识,2002年4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X。2005年以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在华帝宾馆投入的资金292000元及红利43763元,该款已由被告张某全部领取;神洲大药房价值80000元,现由原告经营;湘x海马小汽车一台价值50000元(原价裸车101800元),现由被告张某使用;邵阳西湖桥医院占股份30%,没有投入现金,2010年4月17日张某领取红利10000元,2010年7月10日领取业务费12000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方张某与女方匡某自愿离婚;二、小孩张XX由男方张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抚养费在男方张某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女方不另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神洲大药房所有财产和经营权归女方匡某所有,华帝宾馆的股份(股金29.2万元)和邵阳市西湖桥医院所承包的手足外科的股份(30%)(并)更名给张某名下,及湘x马自达(实为海马)小车全部归男方张某和张XX共同所有;四、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2010年8月9日,原告匡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亲属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匡某于2010年9月8日撤诉。婚生小孩张XX现随被告张某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匡某离婚。原、被告均未某证明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某。婚生小孩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有离婚协议,本院充分尊重原、被告的真某意思。华帝宾馆红利43763元、邵阳西湖桥医院红利10000元共53763元,原、被告未某商分割,本院只需对该53763元予以判决。原告匡某应得华帝宾馆292000元中的1/2,湘x海马小汽车应占份额的1/2,作为小孩抚养费,原告不再另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陈述已将华帝宾馆股份292000元及红利43763元领取后交给匡某,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X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张某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亲由其自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神洲大药房所有财产归原告匡某所有,由匡某经营管理;华帝宾馆所领现金292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湘x海马小汽车归张某所有,邵阳市西湖桥医院所占30%份额归张某所有;
四、由被告张某在领取的华帝宾馆及邵阳市西湖桥医院红利共53763元中支付原告匡某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