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案件管辖异议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