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琪熙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爱琪熙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爱琪熙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徒生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琪熙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琪熙埃公司就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爱琪熙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内外两个圆形部分组成,识别部分是文字和图形。文字部分,包含中文“安徒生”、英文和数字“x”,而引证商标并无文字只有图形。从图形部分来看,虽然两商标都是“人物头部向右的半身像”,但不能仅凭此点就认定构成相似,况且经对比可见图形部分的面部特征和头部特征均有多处明显区别。因此,无论以整体观察还是主要部分对比的方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已在客观上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别开的市场实际。三、根据原告的查询,三个与引证商标相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同样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美国老人头集团于2004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爱琪熙埃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裤子、T恤衫、内衣、童装、皮带(服饰用)、袜、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2009年7月8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原告的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7月30日,爱琪熙埃公司因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爱琪熙埃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问题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爱琪熙埃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内有中英文文字的圆环图案及圆环内的外国男性半身像构成,由于圆环图形较为简单,其中的中英文文字字体较小,故其中的外国男性半身像具有较为突出的识别效果。引证商标由一外国男性半身像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头像的方向相同,人像所着的服饰特征近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人像的面部特征存在一些差别,如发型、胡某等。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于服装、鞋、帽、袜子等商品上,考虑到上述商品在实际的商业流通中对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本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在识别和记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时,很难在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人像中面部特征进行细致识别的基础上,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予以清晰的区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情况下,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徒生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爱琪熙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