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2003年7月1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家中事情不管不问,且生活上作风不好。婚后因家庭矛盾经村邻多次调解,被告也多次保证不再犯错,但被告秉性难改,一直我行我素。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四、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五、协议书一份,六、贷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200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荷,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