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与被告曾合伙开办建材商店,后其退出经营,由被告继续经营,商店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下同),分三期还清,每期归还10,000元。后通过法律途径追回第一期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确曾出具过还款协议书,但是现在已经离婚,无力归还欠款。并且原告的妻子了解事情的经过,要求原告妻子到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合伙开办经营建材商店,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继续经营,商店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则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诉至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待今后另行解决。2008年4月29日,法院做出判决要求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10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归还剩余欠款本金。同时,双方关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应该以余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范某某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