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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陆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自20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为李某某及被告陆某打工,2009年11月2日李某某与被告陆某共同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其人工费17,2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其人工费17,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人工费(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2009年11月2日陆某李某某”。

被告陆某辩称,其确实在欠条上签字,对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都被李某某拿走,其没有拿到钱,故不应该由其支付原告人工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7,2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于2010年2月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陆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该欠条虽系李某某与被告陆某作为共同欠款人而出具,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陆某承担付款义务,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陆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基于其与李某某间的内部约定另行与李某某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工费17,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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