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7日受理、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以(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子航,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张子航表示其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x元为原告投保个人养老保险一份。2010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子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子航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房屋没有产权,又要抚养孩子,所以被告面临许多困难,不同意给付原告3万元生活帮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座落于宁河县X镇X村的房产;原告认为座落于宁河县X镇X村的配件门市部三间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三间),虽系被告祖母的遗产,但原、被告于2001年出资8000元购买下来经营配件生意。又于1998年花费x元在配件门市部的西侧盖了五间房屋。以上房产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有赌博行为。房产均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配件门市部的房屋系祖母的遗产,由被告父亲出资800O元从被告叔伯手中购买,产权属于父亲。2001年被告父亲投资建造的配件门市部西侧的房屋,所以房屋均属于被告父亲,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宁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村民张国森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至今无工作,生活全靠父亲张国森供养。张国森在曹庄子村所有的房屋包括配件门市部产权全是张国森个人所有,与张某某无关。”。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向原告嫂子借款500元,至今未还,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主张原告哥哥盖房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哥哥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但已经还了,由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该款已用于生活消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张子航现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张子航本人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张子航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归原告所有,已投入的保险费x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配件门市部及其西侧房屋,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出资人确系原、被告,且争议的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又涉及案外人被告父亲的利益,所以本案不进行审理。被告主张债权4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子航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张子航抚养费200元,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至张子航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保险费的50%,即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的50%即x元;2、同意原审其他项判决;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社会保险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大部已进入企业账户。原审判决分割该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的50%即x元。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危机,上诉人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照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的50%即x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为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用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应当认定已投入的保险费x元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丽霞
代理审判员卢伟
代理审判员苏庆雷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