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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丽、袁香莲诉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丽、袁香莲诉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丽、袁香莲和被告杜潜、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丽、袁香莲诉称:2008年5月5日,二原告与五被告合伙成立的“西峡县小康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签订了“母鸡养鸡合同”,二原告养鸡卖给五被告的养殖合作社。截止2008年9月11日,二原告先后卖给养殖合作社三车鸡,累计欠鸡款x余元,扣除二原告欠养殖合作社的饲料款x余元后,养殖合作社尚欠二原告鸡款x元。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偿付下欠二原告的鸡款x元。

被告孔德富、韩银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柱阁未到庭,但在本院给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辩称:养殖合作社系五被告合伙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5月5日,养殖合作社与二原告签订的母鸡养殖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养的鸡由养殖合作社负责卖,卖的鸡款扣除养殖合作社的饲料款后交给原告;如果鸡卖的价格低于每市斤7.3元,养殖合作社负责补足差价。但实际上销售人员没有把卖的鸡款交到被告张柱阁负责的财务上,因此不知双方的养殖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后被告张柱阁与孔德富、韩银锋失去联系,养殖合作社停止经营。养殖合作社现有现金x元,以被告张柱阁的名义存在西峡县山城信用社。

被告杜潜、杜伟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养殖合作社的钱都在被告张柱阁那里,应由张柱阁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签订“西峡县小康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共同发起成立西峡县小康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孔德富任总经理,张柱阁任财务主管兼办公室主任,但养殖合作社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5月5日,被告孔德富代表养殖合作社(合同甲方)与原告李玉丽、袁香莲(合同乙方)签订了“西峡县小康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母鸡养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鸡苗和饲料卖给乙方养鸡;甲方按每市斤7.3元回收成品鸡,回收地点为乙方鸡场;扣除饲料款后鸡款于回收后24小时内付清。随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卖给养殖合作社三车鸡,第一车鸡7551市斤计款x元;第二车鸡7220市斤计款x元;第三车鸡5364市斤计款x元,共计x元,扣除养殖合作社已付二原告x元,再扣除二原告欠养殖合作社饲料款x元,养殖合作社下欠二原告鸡款x元。后养殖合作社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孔德富、韩银锋失去联系,养殖合作社停止经营,下欠二原告的x元鸡款至今未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付下欠鸡款x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但二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养殖合作社以被告张柱阁的名义在西峡县山城信用社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合伙成立的养殖合作社与原告李玉丽、袁香莲签订的母鸡养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了母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养殖合作社在扣除二原告所欠饲料款后应将下欠鸡款支付给二原告,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系合伙关系,应对养殖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偿付下欠鸡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李玉丽、袁香莲鸡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孔德富、张柱阁、韩银锋、杜潜、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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