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在(略),2010年10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冯国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东风牌自卸工程车沿西峡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丁河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冯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受伤,薛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逃匿于内蒙古。经鉴定:冯xx胸部损伤致左肺不张属重伤。
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xx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东风牌自卸工程车沿西峡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丁河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冯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受伤,薛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逃匿于内蒙古。经鉴定:冯xx胸部损伤致左肺不张属重伤。冯xx颅脑损伤致双眼低视力属六级伤残;致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残;多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xx、史xx、张xx证言、另有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鲜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