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伙同绰号“X”(在逃)从衡阳市汽车西站乘坐102路公交车到衡阳市蒸湘区X镇下车,二人步行来到衡阳市蒸湘区X镇X村火箭组被害人廖某某家,趁被害人廖某某家无人之机,用起子将后窗撬开,潜入房间盗窃,不久被害人廖某某回家发现家中有贼,来到后门遇被告人候某某逃跑,上前抓捕,被告人候某某抗拒抓捕,用事先撬窗的一把黄某的起子朝被害人廖某某捅去,将被害人廖某某左手拇指捅伤。被害人廖某某在将被告人候某某制服后随即报案,被告人候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呆鹰岭派出所当场抓获。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入户盗窃作案时被人发现,在户外为逃离现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廖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未抢劫到财物,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候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候某某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某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