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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峡县X组其邻居马xx家的建房现场,因相邻纠纷与正在给马xx建房供沙石料的民工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父亲黄某法参与殴打刘某乙,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乙头面部致刘某乙眼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眼眶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黄某法、程某、赵某、李xx的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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