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调兵山市永新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略)执业证号码:x。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辽宁开宇(略)事务所(略)。(略)执业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施工调兵山市X村X村住宅楼工程。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东调兵山村X村住宅楼X、2、3、4、5、6、X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等级、材料使用、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外墙保温系统单价为55元3,按实挂面积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外墙保温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承包的住宅楼已交付东调兵山村。
原告承包施工的外墙保温系统实挂面积为19,362.13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64,917.10元,但被告仅支付17,571平方米的工程价款966,000.00元,门、窗洞口小边面积1,791.13平方米未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8,512.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8,512.1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玉林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按实挂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对实挂面积进行了核实,实挂面积为17,571.72平方米,总价款966,444.6元,双方并已结算完毕,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门口、窗口是工程的附属工艺,是必须做的,不做就不合格,该部分面积不参与结算,结算就应该按照实挂面积结算。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均证明双方约定按实挂面积计算。
被告玉林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外墙保温板实测面积结算17,571.12平方米,证明实测面积不是实挂面积。
被告玉林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测面积就是实挂面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书证一份,证明门、窗洞口面积为1,791.13平方米,证明这个面积应计算在实挂面积之内。
被告玉林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面积未挂苯板,不参与结算。本院对该工程门、窗洞口的面积予以确认。
被告玉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玉林公司承包施工调兵山市X村X村住宅楼工程。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东调兵山村X村住宅楼X、2、3、4、5、6、X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等级、材料使用、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外墙保温系统单价为55元3,按实挂面积计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该住宅楼已交付东调兵山村。
经双方确认外墙保温板实测面积为17,571.72平方米,工程款966,444.6元
另查,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门、窗洞口小边面积为1,791.1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挂面积的计算,外墙保温工程面积,应由外墙面积加上门窗洞口小边的展开面积,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挂面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外墙保温系统工程门、窗洞口小边面积1,791.13平方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98,51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5.00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士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