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某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甲于2000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助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9月8日,年利率为6.03%,由被告马某乙、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马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0.9元,经向被告催收未获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0.9元,被告马某乙、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甲、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助学,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9月8日,年利率为6.03%,由被告马某乙、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马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0.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袁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0.9元(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马某乙、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