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x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袁国敏、王某丽,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125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姚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另行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王某甲、诉讼代理人袁国敏、杜冰、赵华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街东头高速桥下路段,在右转弯进入屈原岗路口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x受伤,王某甲车上乘车人郝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姚xx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郝x元(9567×20年÷3),姚x元(3388×20年÷3),抢救费1333.1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119元(10人×3天×37.3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2万元,实际x元。并当庭出示了郝xx于2001年被评定为九级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有点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辩称,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被害人郝丹丹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愿与雇员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人损失的60%,我已付x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王x辩称,余某对车辆未投保,我应在12万元外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街东头高速公路X路段,在右转弯进入屈原岗路口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x左下肢受伤,王x车上乘车人郝xx受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经交叉路X路动态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x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郝xx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33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向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亲属领取了余某所预交的x元现金,并对被害人郝x进行了安葬。被告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33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以二人计算为宜,计223.8元(2人×3天×37.3元),其合理请求为x.1元,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与雇主余某应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80%,即为x.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为x.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姚xx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此节的观点,予以采纳;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亦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提出承担60%的赔偿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害人郝xx系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在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因此对余某提出郝xx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余某对车辆未投保,其应在12万元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荣杰、姚彩变各项损失x.08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0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荣杰、姚彩变各项损失x.0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荣杰、姚彩变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