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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方小勇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方小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方小勇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去深圳的火车上认识了被告人方小勇,两人预谋绑架项城市X镇X村民于×亮之子于××(10岁),向其家属索要赎金,所得赃款两人合伙做生意。2008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来到项城市X镇王老庄小学找到于××,以于××的父亲于×亮从深圳回来,带其去郑州接其父亲为借口,将于××从学校骗出来,带至预先在新郑市友谊宾馆开好的房间内,与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方小勇汇合,将于××控制。后多次发信息打电话对于×亮进行威胁,向于×亮索要30万元现金,于×亮被迫分六次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赎金人民币x元。经侦查,2008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崔某某、方小勇在郑州汽车南站当场抓获,被害人于××被解救。后退回被害人赎金人民币x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方小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方小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量刑畸重,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赃款大部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

原审被告人方小勇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方小勇为主犯错误,从犯意的提起到犯罪的准备,再到实施绑架及勒索财物等环节,起主要作用的是崔某某,而方小勇只是跟随崔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充当了帮助和被利用的角色,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情节较轻,对方小勇的量刑明显偏重,应考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当;3、方小勇存在智力障碍,申请对方小勇的智力状况进行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案发后退回被害人一部手机不当,应为两部金立牌手机。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案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二审核实无误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书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孙子于××放学后一直没有进家,其打听得知下午上第一节课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把于××领走了,其随后寻找未果就报了案。另证实当天午饭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其家打听儿子于×亮和孙子于××的情况,其还告诉该年轻人于××在王老庄学校上学,该年轻人本地口音。

2、证人黄×霞和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130左右,于××和另外一个男子来请假,说去接于××的父亲,该男子自称于××的哥哥,后二人一块走了。另经黄×霞辨认照片,认出崔某某就是带走于××的人。

3、被害人于×亮(于××父亲)的陈某,证实绑匪分别用x、x两个号码与其联系,向其索要30万元赎金,其分六次向帐号为x的银行卡上汇了x元。

4、被害人于××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其被高楼人以去郑州接父亲于×亮为由骗出学校,在新郑呆了三晚,期间高楼人让其和父亲通电话,12月12日上午高楼人和河北人送其去郑州汽车站时被警察抓住。

5、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以及部分赃款赃物等。

6、于×亮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和项城市公安局从于×亮手机上拍照固定的短信记录,分别证实x、x与于×亮手机的通话情况,以及x向于×亮手机发送的勒索短信内容。

7、于×亮提供的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项城市公安局调取的x农行卡存取资料,证实于×亮分六次向该农行卡存入的x元被取x元。

8、证人吴×洋(崔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下午崔某某来到其家,给其一张存有x元的银行卡,11日崔某某往其农行卡打了x元,12日崔某某又给其一部金立牌新手机。

9、于×亮出具的领条,证实其从项城市公安局领走现金人民币x元、金立牌手机两部、黑色皮包一个。

10、证人丁×寻(友谊宾馆老板)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旅客登记簿复印件,证实崔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小孩)在友谊宾馆登记入住。

11、被告人崔某某和方小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人在火车上认识后共同预谋绑架于×亮的儿子,并在深圳办理了手机卡和假身份证,在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未得逞后,就用方小勇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随后二人返回新郑。后崔某某独自到项城市X镇X村于×亮家探听情况,并将于××从王老庄小学骗出后带至新郑,由崔某某向于×亮发短信和打电话勒索30万元,二人先后取出8万余元,后在郑州汽车南站送于××回项城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关于原审被告人方小勇所提其“不知道崔某某绑架”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方小勇参与绑架的证据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佐证,且二人供述的犯罪预谋、准备和实施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也说明在讯问中没有逼供诱供或沟通案情,方小勇对使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取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其所作的辩解不符合常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方小勇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方小勇为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虽系崔某某提出犯意,但方小勇积极响应,并与崔某某多次密谋,使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用于作案,帮助崔某某取钱,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同时,鉴于崔某某实施了大部分犯罪行为,支配了全部所得赃款,原判对二人在量刑上已做区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方小勇存在智力障碍,应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表明方小勇存在智力障碍,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小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绑架犯罪系严重暴力犯罪,历来属于刑法打击的重点,二被告人对于××虽无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其犯罪行为对于××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小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方小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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