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伊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应被告的请求,有原告等人为其担保。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偿还本金x.62元,并请偿2009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对余款x.3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起诉被告,并将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列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调解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无奈按执行通知书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支付执行标的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的x元,并从2010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到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某甲辩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的人是伊某甲,但实际用款人是李xx(已死亡),李xx用该款购买装载机一台归他本人所有。李占军找说合人许某甲说合,有原告许某某等人为其担保。目前,李占军之子将装载机卖掉,要求李占军之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有原告许某某等人为其担保。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偿还本金x.62元,并请偿2009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对余款x.3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起诉被告,并将原告和其他担保人列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送达(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由被告伊某甲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伊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许某某,原告许某某按执行通知书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支付执行标的2300元,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送达了(2010)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原告许某某向被告伊某甲追偿该款,而被告却以该款系他人所用不予归还。故原告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的x元,并从2010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到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许某某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伊某甲追偿,被告伊某甲应负有偿还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偿还为其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的x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计算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按同期同类到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伊某甲辩称其没有找过原告担保,贷款不是自己所用,不还该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伊某甲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伊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许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清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