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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诉李某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系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系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1日12时许,二原告之子王某在阳丰至文城公路X村X路时,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王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强险先行支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管理权归实际车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2、我方不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2时25分,李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阳丰至文城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阳丰至文城公路X村前左转弯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突然横过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及第4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运输公司是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2009年2月22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王某为农村户籍,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锋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既是本案的侵权人,又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负本案6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4806.95元/年)。3、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二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x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应适当认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x元,根据责任划分,李某乙应承担二原告损失x.2元(x元×60%)。由于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x.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2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本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即李某乙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发生转移,因此李某乙及运输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且李某乙在事故后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二、王某某、李某甲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李某乙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某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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