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在其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连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任某某2009.7.04;
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急用钱,于2009年7月4日借原告连某某x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