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华(已判刑)经预谋后,到驻马某市西平县X乡X村张某某家盗窃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