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造价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经手工程招标和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项目经理王凯人民币1万元,为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项目经理王凯工程招标和工程管理协调提供方便。
2、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造价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管理协调和工程决算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城建集团许昌学院项目部经理鲁永宾人民币5万元,为洛阳城建集团工程管理协调、工程决算提供方便。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造价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管理协调和工程决算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项目经理王凯人民币1万元,为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工程管理、协调提供方便。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鲁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王某、侯某某、尤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程合同、被告人自首材料,许昌学院对于李某某的处理文件及退出赃款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出赃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