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款2168元,并承诺2007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68元并承担交通误工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168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16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7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要帐产生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2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