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1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迪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7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另被告尚欠原告购房赔偿款8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本息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陈某出示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含本金壹拾万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利息柒万贰仟元和购房赔偿款捌仟元)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
2、《付款协议书》。证明诉讼保全合法。
被告赵某辩称,不存在赔偿购房款8000元的事实,且法院所冻结的17万元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自己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应该知道所冻结款项的用途。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对原告所提交的1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证,由于还有一个股东没有签名,不合法,系无效协议。
本院对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5月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于娄底五小要集资建房,被告愿意将其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陈某,于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于学校的原因,被告赵某未分到集资房,学校补偿了8000元给被告,而被告亦愿意将该赔偿款赔偿给原告陈某,故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含本金壹拾万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利息柒万贰仟元和购房赔偿款捌仟元)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认为不应支付8000元购房赔偿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条系被告所书写,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x元,并且本金x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偿还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