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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瑞通大道X楼。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地税局路X路口行驶至事发地段,遇原告郭某在正常行走,将其撞倒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被告伍某支付住院治疗费6945.92元,原告郭某支付医疗费564.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护某168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二个月,预计费用2500元左右。原告郭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湘潭市X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7元。2010年7月27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委托聘请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二个玉镯的价格进行鉴定,市场价值为6500元左右。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4元。另查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伍某借用该车。该车于2009年9月25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原判认为,2010年7月2日,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郭某撞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鉴于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伍某、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1807元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64.6元、后期治疗费1807元、护某168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5380元(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7日按1900元/月)、交通费84元、财产损失6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x.6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1万元限额包括后期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此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7144元、医药费2623.6元及财产赔偿款2000元。其余某分6900元由被告伍某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x.6元;二、被告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6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伍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伤情轻微,无需专人护某,也无须后续门诊治疗,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交通费也非住院期间所产生,原审法院没有执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依据判决我司多承担医疗费1919元、护某1680元、误工费4488元、交通费84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8172.22元的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其受伤后住院是实,住院期间需要人护某,也导致了其不能工作,其损失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刘某、伍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的护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医院护某人员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其护某、后续门诊治疗费、误工费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执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依据判决其多承担8172.22元的理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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