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某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风店。住所地:郑州市X组邻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通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风店(以下简称河南国通公司立风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北京网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国通公司立风店: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播放服务;2、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国通公司立风店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片尾载明,该剧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制作;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出品。广外合审字(2009)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境内制作单位为深圳市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境外合作单位为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2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拥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权,现授予北京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公司有权在授权范某内以自身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
2009年5月6日,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
诉讼中,北京网尚公司提交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拥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永久全部版权及其收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得以使用或者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节目,同时对侵权行为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采取法律行动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法律行动。上述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加盖有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认证章,版权说明及授权书的内容及认证章均为复印件。2010年3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复印件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向我处出具的函件确认,与台湾海基会寄送至北京市公证协会的该文件副本内容相符。
2009年8月23日,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4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X组邻街X号的国通网吧立风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临时卡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略)及密码:0,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国通网吧”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双击该图标,屏幕上显示“英雄宽频”首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全部电影”,当前屏幕显示“全部电影”页面,在该页面上的“连续剧”目录中查找并点击“心星的泪光(22集全)”,当前屏幕显示“电视剧《心星的泪光》”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1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1集,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12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12集,点击该页面上“点击播放”列表下的“22集”,开始播放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第22集。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国通网吧”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国通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片尾载明,该剧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制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原始著作权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享有。因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声明两公司仅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故北京网尚公司必须经过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授权后才能取得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北京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北京网尚公司仍无法证明其已获得该剧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北京网尚公司未得到著作权人x.的授权;其次,关于台湾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问题。由于台湾海基会将版权说明及授权书副本寄给了北京市公证协会,那么,北京网尚公司应当提供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函件,证明其提交的版权说明及授权书与海基会寄往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副本内容相符。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称原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函件确认,但公证书中并未显示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确认函件,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对版权说明及授权书予以确认。综上,北京网尚公司仅取得了部分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证明其已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北京网尚公司基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公司负担。
北京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的共同著作权人不当,且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仅取得部分著作权人授权,不能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河南国通公司立风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河南国通公司立风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片尾载明,该剧由深圳广电集团、深广传媒有限公司、杰迈创意股份有限公司、x.、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联合制作。上述联合制作人应为在电视剧作品《心星的泪光》上署名的作者,共同享有该剧著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交著作权人之一x.的授权证据。因此,电视剧《心星的泪光》为多个共同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北京网尚公司在仅取得部分权利人的授权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公司以其享有电视剧《心星的泪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