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0年5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从开封县X乡X村聂红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蓝色x型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后查明该车系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镇X村前进自然村黎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人聂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