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的(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五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诉称:第五工程局承建“五里店立交扩建工程”,以所属分公司中国建筑五局隧道公司(非法人,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与四方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方公司向第五工程局承建的“五里店立交扩建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预拌砼供货量按四方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经验收人员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单位。预拌砼的付款办法为:隧道公司按照在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7日内且隧道公司及监理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确认并签字后按照“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中所列单价支付当月货款的75%,每月余款的20%在最后一批预拌砼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四方公司业主签认工程交工证书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隧道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1月17日,共向隧道公司供应预拌砼x.7立方米,共计货款1091.x万元。隧道公司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四方公司584.x万元未付。四方公司遂诉至一中法院,请求第五工程局支付所欠预拌砼款584.x万元及利息19.7189元(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第五工程局辩称:四方公司所述属实,所欠货款本金属实。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有待核实。

一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第五工程局的内设机构隧道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方公司向第五工程局承建的“五里店立交扩建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08年3月1日到2008年11月25日。预拌砼供货量按四方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经验收人员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单位。预拌砼的付款办法为:隧道公司按照在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7日内且隧道公司及监理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确认并签字后按照“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中所列单价支付当月货款的75%,每月余款的20%在最后一批预拌砼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四方公司业主签认工程交工证书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同月7日,四方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10元/每立方米。同年8月26日,四方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混凝土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同年9月10日四方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C40混凝土在现在基础上增加360元/立方米。四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隧道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1月17日,共向隧道公司供应预拌砼x.7立方米。共计货款1091.x万元。隧道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支付货款94.x万元,同年7月21日支付105.x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108.x万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2月20日支付50万元,共计507.x万元。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四方公司584.x万元未付。

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隧道公司与四方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虽然隧道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但是第五工程局承认隧道公司为其内设机构,并表示愿意对隧道公司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第五工程局与四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五工程局提供了货物,而第五工程局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四方公司要求第五工程局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五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584.x万元;二、第五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19.7189万元(从2008年6月5日到2009年4月17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9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79万元,由第五工程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五工程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额未经最后确认;2.支付利息无依据、计算方法存在较大偏差和失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补充查明,1.四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载明:四方公司向隧道公司供应预拌砼x.7立方米,共计货款1091.x万元。均有合同约定的隧道公司的结算人在四方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2.第五工程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五工程局所欠四方公司的货款584.x万元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欠款金额是否清楚;2.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计算方法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欠款金额是否清楚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四方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四方公司按约定向隧道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1月17日,共向隧道公司供应预拌砼x.7立方米,共计货款1091.x万元。隧道公司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四方公司584.x万元未付。对此节事实有四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其上均有合同约定的隧道公司的结算人签名;且第五工程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五工程局所欠四方公司的货款584.x万元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节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利息支付是否有依据,计算方法是否错误的问题。从四方公司与隧道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看,虽无延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四方公司所提交的利息清单及计算方法看,四方公司所主张的利息19.7189万元,均是按合同约定第五工程局应付款而迟延付款,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分时间段计算的,第五工程局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对给四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四方公司所主张的19.7189万元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均无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第五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竹

审判员刘某妹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皮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