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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张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1时,被告人任XX、张XX在本市X路、梅园路口,向丁XX兜售二本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共计一百九十七张),谈好价钱后,被告人任XX到附近向他人以每本20元的价格买进二本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转手给被告人张XX,再由被告人张XX以每本40元卖给丁XX时,被我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张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丁XX、张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赃物、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以及被告人任XX、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张XX共同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X、张XX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XX、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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