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郭某乙盗窃褚某一辆四轮拖拉机,在驾驶该拖拉机逃跑途中被追赶的群众抓获。经邓州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龙某、王某×、沈某、王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四轮拖拉机照片、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